为着力解决市民反映强烈、严重影响城市形象的市容环境卫生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市将全面开展城市管理大整治、大排查的最严城市管理行动,提升城市形象。现就相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严禁未经批准占用广场、公园、道路等公共资源开展经营活动。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责令整改,处以2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二、严禁店外延伸。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三、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等搭棚操办红白喜事等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依法强制清除或拆除,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四、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五、严禁乱涂乱画。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六、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6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责令立即清除,处以1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七、严禁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6条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八、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窗外和公共区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依法强制拆除或清除,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九、严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十、严禁单位或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违者,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以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禁止高音喇叭促销噪音扰民;或违反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元罚款。
十二、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十三、禁止车辆清洗站(点)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十四、禁止下列污染大气的行为: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排放的油烟、烟尘超过排放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条规定,处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严禁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使用燃煤炉具。违者,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处以元罚款。
十五、行人随意横穿马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条规定,处以20元罚款。
十六、严禁乱停乱放。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规定,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在严管街路段乱停乱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作出50元记3分的处罚。
在黄标车限行区域及限行时间内通行的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3条第8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记3分。
十七、严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违者,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给予警告,处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违者,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元罚款。
十九、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第一款规定,处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国家公职人员如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相关当事人要向社会作出深刻检讨,并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按规定予以问责,同时追究未认真履行“一岗双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二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经发现,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二十三、本通告自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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